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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发布日期:2019-07-05 15:30   发布机构: 成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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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管理,传承巴蜀文明,发展天府文化,建设世界文化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体现天府文化核心内涵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以及体现巴蜀文明鲜明特质的代表性实物。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坚持天府文化创新驱动、融合发展,建设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体系。

第四条(保护责任)

市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宗、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市场监管、应急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

本市设立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政府责任)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定期检查和文物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安全责任清单。

第八条(监管责任)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有保护标志、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和图文档案。

第九条(传播推广)

鼓励建立文物价值传播推广体系,将文物保护利用常识纳入中小学教育体系和干部教育体系,鼓励中小学利用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进行爱国主义教育。

第十条(展示利用)

拍摄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内举办临时性大型活动的,应当经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同意,签署安全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保证文物安全。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应当于拍摄工作完成或者活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向相应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定级公布)

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以及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可以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分别确定为国家、省、市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由文物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的审核,立项前应当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文物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未经同意,不得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

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确需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确需修缮、迁移、拆除的,报经当地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确需原址重建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修缮保养)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负责文物的修缮、保养,承担文物安全管理直接责任,并接受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维修工程应当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由具有文物保护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五条(开放使用)

市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立为博物馆、文物旅游开放点或者文物研究、保管机构。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中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原址保护)

在生产建设中发现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要原址保护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该处建设。

第十七条(勘探发掘)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考古勘探发掘工作,由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开展。考古勘探发掘单位按照国家以及四川省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报批手续。涉外发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勘探发掘。

第十八条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文勘要求)

市和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文物普查的基础上,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包括地下文物埋藏区和地下文物重点监测区。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的新供地项目,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土地入库前到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其他存量用地的项目,项目业主应当在项目生成前到市文物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发掘手续,并持文物调查勘探发掘完毕证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九条

(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外文勘要求)

在地下文物保护范围外实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工作。对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在调查勘探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办法。

第二十条(投资预算)

配合建设进行的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预算。具体收取范围和标准,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一条(发掘报告)

考古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由发掘单位整理、修复、登记,向文物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情况的报告,并编写考古发掘报告或者发掘简报。出土文物依法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设立)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其收藏的文物设立博物馆。

鼓励博物馆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等开展合作,建设文物数字信息化平台。

第二十三条(发现文物)

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或者局部停工,保护好现场,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对重要发现必须及时依法报请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处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考古发掘单位,及时进行清理发掘。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四条(藏品档案)

市和区(市)县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陈列馆、文管所、文化馆、图书馆以及其他国有企事业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根据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分别报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

借用、调拨和交换馆藏文物,必须向市文物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属于珍贵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主管部门按照文物级别报经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文物收藏)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按规定要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

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定、登记,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文物移交)

市和区(市)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移交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由其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保管。

第二十八条

(未按时提交情况报告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文物拍摄情况或者活动情况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规修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擅自修缮、迁移、拆除、重建不可移动文物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原址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不保护维修文物责任)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不承担保护维修责任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而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擅自勘探发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考古勘探、发掘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探、发掘。

第三十三条(未按规文勘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开工前不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中发现文物后不停工、不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毁的,由文物主管部门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隐匿文物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地下、水域或者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国家的,由市或者区(市)县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中国足彩在线处理。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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